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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灯桂、陈鹏志与徐鸽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灯桂,陈鹏志,徐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陈灯桂。申请执行人陈鹏志。被执行人徐鸽荣。申请执行人陈灯桂、陈鹏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鸽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徐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灯桂、陈鹏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915.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7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其余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9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18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同时表示其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97415.07元,被执行人承诺在2016年9月18日给付申请人30000元(已经交付),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在每年的9月底前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至40000元(不低于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迟延履行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最后一期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一辆苏M×××××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