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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纪军与李永生、苏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军,李永生,苏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房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42号原告:王纪军,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男,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生,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苏长明,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代表人:胡庆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房功山,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负责人:马兴国,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纪军与被告李永生、房功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廊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纪军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苏长明为本案被告。原告王纪军的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以及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苏长明、房功山、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军诉称,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被告房功山驾驶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209元、误工费3924.8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1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纪军自愿撤销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纪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被告房功山驾驶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负次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李永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长明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王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纪军的身份情况;6、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7224.01元;7、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吉林省白山市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34853.41元;8、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3131.19元;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被告李永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长明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案存在同事故其他伤者起诉的情况,因此,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照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为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当日乘坐车辆所产生的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廊坊公司辩称,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冀B×××××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被告李永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长明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照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为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当日乘坐车辆所产生的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功山、李永生、苏长明、平安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苏长明做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如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我,李永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的四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中所记载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对江源区人民医院的证据不认可,因原告住院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过长,且无住院病历,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本次住院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证明并非当时开具,无法证明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吉林省农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事故认定中,载明被告李永生的车辆存在安全设施问题,我公司要求免赔偿10%。其他同人寿唐山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被告房功山驾驶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方向109公里944米处突然爆胎,导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李永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房功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负次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原告王纪军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后肌腱部分断裂、左髋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擦伤。后转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开放粉碎性),又转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长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纪军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纪军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吉林省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纪军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6185.17元,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开支医疗费34853.41元,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131.19元,以上合计44169.77元。因原告王纪军所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及人寿廊坊公司主张原告王纪军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4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对于原告王纪军的护理费,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以及人寿廊坊公司主张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52.8元(78.82元/天*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吉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32.40元(58.31元/天*40天)。原告王纪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纪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41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152.8元、误工费233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554.97元。此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李晓明、房功山,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确定李晓明、房功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23883.89元、8021.4元,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总和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房功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房功山、乘车人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以及驾驶员李永生、乘车人于泽国、刘福友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功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明、王纪军、房功理、于泽国、刘福友无责任。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永生应承担40%的的责任,被告房功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永生、房功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纪军的合法权益,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纪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系被告苏长明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为被告苏长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王纪军损害,被告苏长明应按被告李永生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军的损失。其中,原告王纪军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占三人总和的59%,故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王纪军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被告李永生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寿廊坊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廊坊公司按被告李永生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房功山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纪军。被告人寿廊坊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永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要求免赔1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长明、李永生、房功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4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2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房功山赔偿原告王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王纪军负担45元,被告苏长明负担180元,被告房功山负担157元。被告苏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80元、被告房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