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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江诉被告李国生、蒋桂梅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李国生,蒋桂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063号原告杨江。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生。被告蒋桂梅。原告杨江诉被告李国生、蒋桂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李国生、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0年被告在家里养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停止养鸡。2015年冬季被告又开始养鸡,现已达到6千多只,现在是臭味熏天,苍蝇纷飞,原告家白天晚上不能开窗户,被告家的鸡粪堆放在大门外散发臭味,已经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养鸡,清除院外的鸡粪。被告李国生、蒋桂梅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家养鸡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臭味熏天,我养鸡的地方是在我家的厢房里面,封闭条件非常好,我每天对鸡舍进行清理,防止给环境造成污染,不可能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生活。2、我把鸡粪已经运至离我家很远的树林里,在我家都没有臭味,原告家里更不可能有鸡粪的臭味。3、我身体有病,做不了繁重农活,为了孩子上学才养点鸡,我决定今年年末不在养殖。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被告在原、被告相邻的东厢房养鸡,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停止养鸡。2015年冬季被告在西厢房重新开始养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建白民初字第0285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本院现场勘查草图、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养鸡及堆放鸡粪对原告家庭生活、生产造成影响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养鸡,清除院外的鸡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