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明俊与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谢丽,刘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321号原告:张明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尔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新区一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8648104X9。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丽,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润,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刘言荣,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何庆武,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绵阳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明俊诉被告祥尔公司、谢丽、刘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俊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被告祥尔公司、谢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润,被告刘言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俊诉称:2014年7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让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这笔借款属实,100万元未归还属实。但这笔借款主体是祥尔公司,刘言荣、谢丽、梁超在借条上是在场人身份,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张明俊因为这100万元欠款,在谢丽女儿处开走了一辆值几十万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祥尔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张明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此款转入绵阳广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刘言荣、谢丽、梁超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2日,祥尔公司偿还了1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转7万;2014年8月5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75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75万元;2014年9月1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3.5万元;2015年6月9日谢丽向张明俊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已经在(2016)川0724民初1319号案件中进行了扣减。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7月3日祥尔公司向张明俊出具的借条上,刘言荣、谢丽、梁超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表明其属于在场人、借款人、担保人中的哪类身份,故原告主张刘言荣、谢丽为借款人,要求其程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张明俊和祥尔公司。被告祥尔公司尚欠原告张明俊100万元未归还属实,被告祥尔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按照“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