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洪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谭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洪涛,谭沛华,李碧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街道太平西路182号。负责人:詹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委托代理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沛华。原审被告:李碧玉。委托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涛以及原审被告谭沛华、李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涛以及原审被告谭沛华、李碧玉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与投保人李碧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八款已经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谓合法驾驶人是指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禁止的驾驶人。而本案中的驾驶人谭沛华违反了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理应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谭沛华因违规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显然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条款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是原审被告李碧玉在投保时,上诉人不仅向其进行了重点提示,还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李碧玉也在该明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更是每个驾驶人都必须学习和遵守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定该条款为兜底性条款,且未就该条款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谭沛华、李碧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谭沛华、李碧玉共同赔偿洪涛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23元,并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2、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谭沛华、李碧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28日,谭沛华驾驶浙G×××××号车(搭乘黄志超、肖权)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1481KM+425米处与徐成刚驾驶的黑G×××××(黑G×××××挂)号车辆(搭乘孙梅、洪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梅死亡、黄志超、徐成刚、洪涛、肖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成刚负次要责任。2、洪涛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8883.3元,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41.1元,后又回当地鸡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1223.3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0147.73元。3、黑G×××××(黑G×××××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洪涛。事故发生时,徐成刚受洪涛雇请驾驶车辆。4、浙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碧玉,该车在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事故发生前,李碧玉因欠付谭沛华借款10000元,将其浙G×××××号车出质给谭沛华作担保,事故发生在车辆质押期间。6、事故发生时,谭沛华持有C1驾驶证(实习期),且驾车行驶时无取得驾驶资质的人陪同。7、黑G×××××(黑G×××××挂)号车辆因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费用为208880元。8、2015年4月10日,谭沛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书已于同年9月8日生效。9、2014年12月9日,死者孙梅的继承人孙印平、刘某、刘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谭沛华、李碧玉、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徐成刚、洪涛赔偿其损失617704.8元,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徐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谭沛华、李碧玉、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93483.73元,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肖权受伤不严重,未向一审法院起诉。10、本案诉讼中,洪涛不要求徐成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撤回对徐成刚的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洪涛的损失如何认定。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谭沛华、李碧玉均认为洪涛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洪涛的以下损失应予认定:1、医药费101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3、营养费。因洪涛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误工费。洪涛主张按照4002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7天,误工费认定为40028元/年÷365天×17天=1864.32元;5、护理费,洪涛住院6天,护理费应认定为35623元/年÷365天×6天=585.5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洪涛受伤不严重,未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208880元;9、鉴定费5600元;10、住宿费,因洪涛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9437.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谭沛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采信。谭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成刚负次要责任。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为浙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对洪涛的上述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次责任方按责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主、次责任方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为浙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谭沛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沛华自行承担。李碧玉系浙G×××××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质押给谭沛华,现谭沛华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质物并造成交通事故,李碧玉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徐成刚受洪涛雇请驾驶车辆,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洪涛放弃向徐成刚主张赔偿的权利,故相应赔偿责任均应由洪涛自行承担。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答辩主张谭沛华实习期间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条款框定本案免责的保险范围,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答辩提出应核减洪涛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又未对该部分用药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洪涛的以上损失229437.6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10507.7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449.9元,财产赔偿项下208880元,鉴定费5600元),应由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5000元赔付徐成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4449.9元(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52775.05元赔偿徐成刚,52775.05元赔偿孙梅的继承人),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洪涛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17987.73元(229437.63元-5000元-4449.9元-2000元),应由谭沛华承担70%即152591.41元,减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3920元(5600元×70%)后,剩余148671.41元(152591.41元-3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代为赔付134289元(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85692元赔付徐成刚,280019元赔付孙梅的继承人)。因此,洪涛的以上损失229437.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9.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4289元,由谭沛华赔偿18302.41元(152591.41元-134289元),剩余损失由洪涛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洪涛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9449.9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洪涛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34289元;三、限谭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洪涛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8302.41元;四、驳回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6元,由洪涛负担242元,由谭沛华负担329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虽上诉主张谭沛华在实习期间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并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所主张的免赔事由系在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中规定,并非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情形,并且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赔事由“实习期间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并未直接出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作为免责条款,但其表述抽象概括,属于兜底性质的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本案中,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实际包含的多种情形、真实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全面地提示、解释、说明,因此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此项主张免赔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外,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称谭沛华系未经李碧玉允许的驾驶人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非被保险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前,李碧玉因欠付谭沛华借款将其浙G×××××号小型轿车出质给谭沛华作担保,依社会之一般理解,浙G×××××号小型轿车已经置于谭沛华的控制、支配之下,李碧玉并未明确表示禁止谭沛华使用该车,且谭沛华已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谭沛华使用该车亦符合社会常理和生活经验,故一审法院认定谭沛华未经李碧玉同意擅自使用质物存在不当,由于李碧玉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人民保险龙游支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