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9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丁维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97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主要负责人:俞琳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剑,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福,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梅家坝村1组(此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丁维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47,203.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47,203.53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