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章伟乔,金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064号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七翠园2幢000111,经营地:诸暨市东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董公村。法定代表人:章伟乔。诉讼代表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娜。被告:何金汉,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娜,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章伟乔,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金琍,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大洲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所有的价值45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的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96万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债权;2、判令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放弃要求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向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5月8日,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何金汉答辩称,担保属实。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何金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再查明,2016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该破产清算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七大洲小贷公司与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司法保护最高限额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其在承担还本责任外,还应依约支付罚息、复息。因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并将利息部分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天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惠娜、章伟乔、金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96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417780元,合计4377780元的债权;二、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对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91元,减半收取计207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45.5元,由被告浙江灵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金汉、被告金惠娜、被告章伟乔、被告金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