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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974号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鞋业园区C区27幢。法定代表人:冯易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钧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礼渊,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2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2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根据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浙江然鹏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的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37901.60元,共计477901.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计37901.60元;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的股权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后来,原告收取了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60%股权转让款后,将剩余股权转让款440000元出借给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逾期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4、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调取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清分整点外包合同,证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没有序列号,与在承诺书上使用的印章一致。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实际并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所盖的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且未注明时间,故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出借款项,故双方借款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印章与公司印章是否一致尚有待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承诺书上虽然未注明时间,而且公司印章经鉴定亦不相符,但该份承诺书的内容能与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有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承诺书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限公司”印文虽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能证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使用不带序列号的印章,因此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唯一使用带序列号的印章,其主张承诺书上的印章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的股权,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言明向原告暂借款440000元。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贵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金440000元已由我公司收取,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将���述款项归还贵公司,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逾期还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担保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85%×4=19.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浙江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隆隆审 判 员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