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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忠立与刘明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立,刘明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599号原告:周忠立,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被告:刘明亮,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原告周忠立与被告刘明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周忠立诉称,2006年冬季被告约定租用原告所有的推土机进行施工作业,共欠原告台班费14,000元。被告承诺完工后立即结算,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年初支付14,000元,但至今仍未结清欠款。为此原告成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原告周忠立提交证据:被告刘明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7日刘明亮尚欠约定给付周忠立的推土机台班费14,000元。被告刘明亮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租用东方红70型推土机35天,用于前圈水库附近道路施工。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推土机、推土机司机劳务费及推土机用油,被告支付台班费标准为400元/天,共计产生台班费14,000元。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并约定2016年年初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无故拖欠,于法无据,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忠立欠款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