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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尹华刚与王志图、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刚,王志图,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9号原告尹华刚。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王志图。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委托代理人李雪群。被告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劲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涛。委托代理人赖玉蝶。上列原告尹华刚与被告王志图、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王志图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王志图驾驶着所有人为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经205国道往东源方向行驶至205国道白岭头好百年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庹智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图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图驾驶的赣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造成尹华刚的损失:1、医疗费497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天);6、护理费7444.82元;7、交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272.68元(10043.2×5×21%÷2)。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66115.3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还应需赔偿256115.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115.3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图辩称,一、被告王志图驾驶的赣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二、被告王志图受雇于被保险人张伟新,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与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认识;三、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仅凭医嘱主张缺乏依据,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佐证,应按河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河源地区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应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的正式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仅有“避免重体力劳动”的医嘱,该项医嘱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无生活收入来源,而原告也并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且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流水并没有与原告陈述相同或相近的工资收入,时间上也并不连贯,原告同时也没有提供医保、社保的缴纳证明,被告认可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用,并结合广东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户籍。对于永和路社区居委会所出示的证明,以及上面盖有派出所的公章,但并未有经办人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明不予以认何,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可以证明这两项要求的内容,若想证明存在固定收入,其应该提供医保社保的缴纳证明等效力较高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护理费,不予以认可,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及票据,根据其户籍性质。应当按广东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所示,其居住在贵州省,并且也没有在广东省河源市居住的证明,因此应当按照贵州省的人伤标准对该项损失进行计算;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志图驾驶的赣重型厢式货车经205国道往东源方向行驶至205国道白岭头好百年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庹智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9787.7元。2015年12月1日,河源长安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90天,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对位愈合情况;内固定取出前禁止腰部剧烈活动、弯腰及重体力劳动,防摔倒及腰部外伤;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9月24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尹华刚,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玫级伤残;左腓小头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河源市新市区华达北街88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母亲任明珍,1940年8月17日出生,生育了两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赣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志图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请求少于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依其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787.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5、误工费12664元(47654÷365天×97天);6、原告请求护理费744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为18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68元(10043.26元×5×21%÷2)。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40979.3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琼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庹智敏、原告等人受伤,庹智敏未起诉王志图、新余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琼山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庹智敏用去医疗费5015.43元。依照二人经济损失的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琼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4.57元(10000元-5015.43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原告的损失125994.81元(240979.38.38元-110000元-4984.57元)。因被告王志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图赔偿。因赣K327**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琼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9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琼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948.57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琼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9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琼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