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义成与陈宝清、陈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成,陈宝清,陈晓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611号原告:唐义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宝清,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陈晓春,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唐义成与被告陈宝清、陈晓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梅,被告陈宝清、陈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宝清、陈晓春承担所有赔偿789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乡介绍到闽侯县南通镇罗洲村为被告做水泥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00元/天计算报酬,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9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雇佣的木工操作千斤顶不当,原告在做砌砖时千斤顶受支撑梁木滑落,砸到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可由在场工友证明。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食指毁损伤,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唐义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7937.14元;2、误工费:每日150元×定残前一日89天=13350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9天×每天150元=1350元;在家护理费2835元(94.5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医疗费的10%计793.714元;6、残疾赔偿金:30860元/年×20年×10%=61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935.8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78935.8元。陈宝清辩称,我承包给陈晓春了。陈晓春辩称,唐义成是我叫到陈宝清家去工作的,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明、余平身份证、熊某身份证、福州市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报告单、检验记录单、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收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余平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熊某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唐义成在为陈宝清建房时,由于陈晓春叫来的木工操作千斤顶不当导致千斤顶支撑梁木滑落,砸到唐义成的左手导致其受伤。后唐义成前往福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福建正方圆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晓春已支付给唐义成2.3万元。本起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937.14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89日,参照建筑业从��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故误工费为50362元/年÷365天/年×89天=1228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护理应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期为9天,故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年×9天=1337.3元。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94.5元/天×30天=2835元,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每天计80元为宜,故出院后护理2400元,合计为37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住院天数为9天,故共计9天×40元/天=36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860元/年×20年×10%=61720元,鉴于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认定。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334.44元。本院认为,唐义成作为建筑工人,唐义成是由陈晓春找来的,唐义成的工钱系由陈晓春从陈宝清处拿到现金后再付给唐义成的,因此,陈晓春与唐义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陈晓春为雇主,接受劳务,唐义成为佣工,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陈晓春应对唐义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陈宝清是房主,其将盖房事宜承包给陈晓春施工,因此,陈宝清与陈晓春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唐义成左手被砸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农村建筑,既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陈晓春没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保护措施,陈宝清将工程交由无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保护措施的陈晓春负责,故陈宝清应同陈晓春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据证人熊某所述,陈晓春的木工未使用陈晓春提供的大吨位的千斤顶,而是擅自使用了一个小吨位的千斤顶,唐义成明知木工千斤顶的使用情况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损失即74667.55元的由陈宝清、陈晓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陈晓春已先行垫付了23000元,故陈宝清、陈晓春还需对唐义成剩余的计人民币51667.55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清、陈晓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唐义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667.55元。二、驳回唐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由唐义成负担100元,由陈宝清、陈晓春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镔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