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宗建华与高培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培宁,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培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松,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建华。上诉人高培宁因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培宁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35号民事裁定,并裁准管辖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在南开区,且合同履行地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依法不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宗建华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