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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祖乐、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祖乐,刘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972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强,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江祖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刘玉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祖乐、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欧强,被告江祖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祖乐、刘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4.097755万元;3、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将房他证2013字第04**号、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2013第2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祖乐因从事配件经营,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贷款余额80万元,以被告江祖乐、刘玉英二人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将房权证2004字第27**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3字第01**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04**号,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2013第287号)。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三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到期。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至今,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各期利息,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依《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江祖乐书面通知要求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可是被告江祖乐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江祖乐向原告借款时,与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祖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是事实,用与刘玉英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亦是事实。被告刘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江祖乐、刘玉英与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分期发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3.29%,合同签订时执行借款月利率为8.88‰。被告江祖乐、刘玉英作为抵押人,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修车一条街的房产(房产证:将房权证2004字第27**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3字第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04**号,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2013第28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依约分三次将8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江祖乐的账户。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祖乐送达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江祖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4.09775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玉英与被告江祖乐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结欠利息清单、贷款明细账、结婚证、逾期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祖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祖乐、刘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22日到期,被告江祖乐应当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江祖乐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祖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提供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修理一条街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对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祖乐在借款时,与被告刘玉英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江祖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玉英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祖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4.097755万元(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江祖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修理一条街房产(房产证:将房权证2004字第27**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3字第01**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被告江祖乐、刘玉英负担。如果被告江祖乐、刘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