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善仁与余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仁,余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957号原告:吴善仁,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水,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明,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善仁与被告余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水、被告余志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2,284.5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余志明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五都镇紫坞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吴善仁,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余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了医疗费42,540.50元,该费用由被告余志明支付了32,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余志明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余志明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2,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三是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余志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居住于县城,且在县城打工,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5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15,219元(89元*171天),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7,4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624.5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58,516.50元,余款9108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50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志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善仁经济损失共计167,62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58,516.50元,由被告余志明赔偿9108元(余志明已经支付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余志明负担3334元,由原告吴善仁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