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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马成云,男,山西钟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盂县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崔小虎,男,山西钟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成云、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任X县XX镇XX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任XXX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夏天,崔某甲、崔某某召���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决定村民采取集体供暖方式取暖,崔某某负责联系XXXX锅炉厂并带村干部、部分村民小组长进行考察。8月13日,在崔某某、崔某甲主持下、副村长崔某乙及谢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安某某、王某某七名村民小组长参与,邀XXXX锅炉厂业务经理李某某在X县天海大酒店二部,进行了业务洽谈并签订了《供热系统及锅炉购销合同》。事后,崔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要20万元作为村干部、村民小组长的“辛苦费”,崔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村书记崔某甲。XXXX锅炉厂业务经理李某某,为工程顺利进行将2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崔某某(每次10万元)。2012年初,崔某某将20万元分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己、崔某丁、安某某、崔某戊、崔某丙、谢某某、王某某等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材料。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认为自己收取的是XXXX锅炉厂给其支付的工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有罪,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在安装锅炉过程中确实做过工,这笔钱是锅炉厂付其的工资,且讨要工资在前,村里给做6000元工资在后,虽合同里约定村里有协调义务,但协调并不包括做工内容。2、起诉书认定崔某某受贿数额有误,应当按其实际所得的2万元认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崔某甲辩称,自己不懂法,所得的2万元系锅炉厂给其的工资,不清楚这是否构罪。其辩���人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出现许多问题,怕误工期,村民代表才提出要高工资,而锅炉厂为了扩大周边业务,才给了20万元。2、崔某甲只拿到2万元,按相关法律解释,这个数额并不构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任X县XX镇XXX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任XXX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夏天,崔某甲、崔某某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决定村民采取集体供暖方式取暖,崔某某负责联系XXXX锅炉厂并带村干部、部分村民小组长进行考察。8月13日,在崔某某、崔某甲主持下、副村长崔某乙及谢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安某某、王某某七名村民小组长参与,邀XXXX锅炉厂业务经理李某某在X县天海大酒店二部,进行了业务洽谈并签订了《供热系统及锅炉购销合同》。曲曲城村购买并安装锅炉一台,工程总价106.5万元。合同约定村委会负责暖沟的开挖、回填,提供施工场地,并负责与农户的协调工作。期间,村民代表均提出,在锅炉安装过程中如要用村里人,应给个高工资,李某某表示会考虑。工程开始后,崔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要20万元作为村干部、村民小组长的“辛苦费”,崔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村书记崔某甲。XXXX锅炉厂业务经理李某某,为工程顺利进行将2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崔某某(每次10万元)。2012年初,崔某某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万元分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己、崔某丁、安某某、崔某戊、崔某丙、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各分得2万元。又查明,在锅炉安装试用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及各村民代表均协助锅炉厂搬运管件、轮流倒班添��倒渣,村里还专门雇佣村民安某甲、崔某庚在锅炉厂技术人员指导下做工。XXXX锅炉厂未雇佣村民进行做工。2011年12月31日,该村因此事给各村民代表支付杂工工资,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各领得6000元。2014年12月9日,村民小组长崔某己、崔某丁、安某某到X县人民检察院自首,检举该村村干部及村民小组长私分集体资金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检察机关将该案移送盂县公安局立案审查。现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被依法提起公诉,其他村民崔某乙、崔某己、崔某丁、安某某、崔某戊、崔某丙、谢某某、王某某被另案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在订立安装锅炉合同时,其他村民代表提出要用村里人的话就想要高工资,工程开始后,他和崔某乙去找小李(李某某),说明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共10人,每人2万元,共��20万元,这钱小李必须出,小李答应后提出条件,就是在安装过程中有些活村委会需要配合帮忙,在锅炉试用一个月期间,厂方出技术人员,村里出人帮忙添煤倒渣。锅炉安装试验完毕后,小李分两次给了他20万元,他在饭店给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共10人分了。锅炉安装期间,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一直按照施工方技术人员的安排,协助搬运管件,三班倒添煤倒渣。后来领了村里开的杂工工资6000元。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明村里与锅炉厂签订合同时,自己同其他村民代表提出要用村里人的话,就给出个高工资,后来主要是崔某某同厂里要钱来,锅炉安装完毕后,崔某某给了其2万元。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村民代表提出用不用本村人,锅炉厂经理说肯定需要村里人招呼和协助他们,然后大家说不能白白的招呼和协助吧,锅炉厂的人就说等完了要给大��个费用。锅炉安装期间,崔某某曾和他协商过要多少钱合适,后来定下要每人2万元,并且一起去找李经理(李某某),李说伙计们辛苦了,配合的不错,应该给个辛苦费。锅炉安装完毕后,崔某某叫其一起向李经理拿上钱,后在饭店给大家分了,每人2万元。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有人提出向锅炉厂要好处费,每人1.5万元,并把这钱也写进合同价了。锅炉安装完毕后,崔某某召集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在饭店吃饭时,每人分了2万多元,其中1.5万元是锅炉厂给的好处费,其余的是硬化路时买石子沙子多出来的钱。5、证人崔某己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约定锅炉厂给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每人1.5万元的回扣,写进合同价格里了。后来在饭店吃饭时,崔某某说好处费回来了,除此之外,村里硬化路及挖水管管道工程中也给大家补上5000余元,共收到2.1万元。后觉得这钱不该拿,崔某丁和安某某也这样认为,所以一起到县检察院投案。6、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给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每人1.5万元的回扣款,写进锅炉价格里了。2012年初,在饭店吃饭时,崔某某说1.5万元的好处费回来了,另外村里下水道和硬化路的回扣款5000多元也要回来了,我们每人共分了不到2.1万元。这钱自首时已缴给检察院了。另外还领取了村里6000元的工资,就包括安装锅炉的工资。7、证人谢某某、崔某戊、崔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大家提出要是配合安装锅炉,厂方要给个高工资,锅炉安装完毕后,在饭店吃饭时崔某某给每人分了2万元。8、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其给起草会议纪录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一部分村民代表提出要用村里人招呼得付报酬,工程进行中,因很��事项需要村里配合协调。崔某某多次提出需要支付辛苦费,后来提出要20万元,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就给了他,我是以村委会主任的名义给的,至于他给何人分,不清楚。除雇佣村里3、4个人看过管道(付了300元工资)外,未雇佣过村里其他人员做工。10、XXXX锅炉厂的证明材料证明给X县XX镇XXX村安装过锅炉,公司给予业务员李某某21.3万元的提成。11、X县XX镇XXX村村委会、X县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及崔某乙等人的职务。12、村民崔某己、崔某丁、安某某的检举自首书及检察机关对崔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本案的来源。13、X县XX镇XXX村与XXXX锅炉厂签订的合同书、安装价格表、X县XX镇XXX村的记帐凭证、转帐证明、签订合同时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X县XX镇XXX村安装锅炉的事实。14、X县XX镇XXX村杂务工资表及记帐凭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崔���甲等人因安装锅炉等事务领取6000元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归个人所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索要的是自己的工资,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实际所得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及其他村民代表事前有共同索要的故意,事后有共同分赃的行为,应定为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以全部金额计算,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述没收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