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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191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华,女。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农商行)诉被告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后续利息;2.确认县农商行对向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向华与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季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向华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向华办理了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5月26日,县农商行给向华发放贷款300000元,县农商行放款后,向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向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后续利息未予偿还。向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县农商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县农商行与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县农商行可提前收回向华所欠借款本息。县农商行对向华抵押的房产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309720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向华抵押的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的房产变现所得的价款在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海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闵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