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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锁与被告王子权;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锁,王子权,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78号原告李兰锁,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权,男,36岁,现住梨树县。被告苏志兵,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占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连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锁与被告王子权、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保、被告苏志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20分许,王子权驾驶吉CD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96KM+410M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兰锁无驾驶证驾驶的吉C3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兰锁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兰锁立即被送往公主岭阳光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吉林国文医院救治。该事故经【2015】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吉CD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357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2元,出院后护理费323850元)、残疾赔偿金29718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共计927054.8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余80705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王子权、苏志兵承担70%=564938.42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子权、苏志兵承担。被告苏志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我的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对医疗费凭据。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意见,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意见。鉴定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承担。我有特别约定,保险上标明了不计免赔,不计免赔收费了,所以不应再加扣10%。伤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完毕。剩余110000元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吉CD15**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0%,肇事车辆存在改型,按保险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承担。其他费用质证阶段陈述。不计免赔是单独的一种险种,是为了防范道德防线。多投险种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免赔率。超载增加了出事的概率,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要加扣10%。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王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子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均无异议。3、三张门诊发票、四张住院费收据、二张外购药品器具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总计159594.79元。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表示,部分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请法院酌情认定。4、三份住院病历、四张出院诊断书、一张出院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3天,其中特级护理1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8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35天,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表示,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天数相差10多天。护理费按医嘱。重症监护部分由医院全程护理,不应保护护理费。患者年龄较大,出院后护理费请求20年没有依据,我们请求按年支付护理费。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兰锁不存在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按50元为宜,请求1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发票,计3300元。经质证,被告苏志兵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表示不承担。7、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表示请法院酌定。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计20000元。经质证,被告苏志兵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表示不承担。被告苏志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及保险费收据。经质证,原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实超载加扣10%。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志兵认为保单里有不计免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兰锁在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6231.75元为合理医疗费。2、外伤与李兰锁在正达鉴定所项目中参与度为完全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苏志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有异议,李兰锁先后两次就诊公主岭玉轩中医院,国文医院诊断: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三级,在治疗过程中也发生以上原发病费用;由于伤者伤残依据四肢肌力评定,原发病对伤者伤残结果也有制约作用,高血压、心功能三级,心肌缺血可以导致血液循环差,影响肌力的恢复。所以基于以上原因我司申请了对伤者用药的合理性的鉴定,对伤残中外伤参与度的鉴定。被告王子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20分许,王子权驾驶吉CD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96KM+410M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兰锁无驾驶证驾驶的吉C3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兰锁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2015】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志兵所有的吉CD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已向李兰锁垫付完毕。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59594.79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且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兰锁在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6231.75元为合理医疗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594.7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100元×260天)。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3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35天。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共计住院26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93202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3天,其中特级护理1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8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35天,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122元{【124.08元×(13天+2天)×2人+124.08元×78天×1人】+(124.08元×135天×1人)+(124.08元×32天×1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是1951年7月26日出生,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9080元(32385元×16年×1人×50%)。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总计为293202元(34122元+259080元)。4、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97188.10元(23217.82元×16年×80%)。原告1951年7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兰锁此次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三级伤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188.1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三级伤残,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32000元为宜。7、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为20000元,且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保护律师代理费14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张门诊发票、四张住院费收据、二张外购药品器具发票、用药清单、三份住院病历、四张出院诊断书、一张出院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两份及保险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284.89元(医疗费159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护理费293202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7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95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营养费12000元,共计197594.79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庭审,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李兰锁垫付完毕,故余额为187594.79元。护理费293202元、残疾赔偿金297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3390.10元,其中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984.8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0689.42元(700984.89元×70%)。鉴定费33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苏志兵应承担2310元(3300元×70%)。故苏志兵应承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6310元(2310元+14000元)。被告王子权系吉CD1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苏志兵承担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锁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锁合理经济损失490689.42元。三、被告苏志兵、王子权对原告李兰锁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3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苏志兵、王子权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