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智,农民。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荒马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1时2分左右,被告人徐大智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本区席桥镇春阳烧烤店行驶至本区席桥镇三里村境内161乡道2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归案��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现场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大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