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胡仁楷、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胡仁楷,陈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55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胡仁楷,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号码33072219561208001X,住永康市。被告:陈群英,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号码33072219600714004X住永康市。原告李兰英与被告胡仁楷、陈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楷、陈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兰英起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李兰英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胡仁楷、陈群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仁楷、陈群英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仁楷、陈群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仁楷、陈群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李兰英借款58000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两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仁楷、陈群英其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被告胡仁楷、陈群英向原告借款后,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被告胡仁楷、陈群英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仁楷、陈群英共同归还原告李兰英借款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仁楷、陈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远征人民陪审员 吕香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