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国申清与石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申清,石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867号原告国申清,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国庆体(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忍,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文革(系被告之叔,特别授权),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国申清与被告石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申清的委托代理人国庆体、徐昭严,被告石忍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申清诉称,2016年4月9日17时32分许,被告石忍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街道彭庄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后续护理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共计69064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③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需护理人数。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车辆的行驶速度。⑤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⑥出院病人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医疗费数额。⑦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之子国庆体因照顾父亲,致使在北京的生意停止经营,造成租金损失28500元。⑨现场录像光盘1份,证明被告车辆逆向行驶,而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是错误的。被告石忍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经济困难,又已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7、9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载明原告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子实际误工天数,该损失不具有必然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9日17时32分许,被告石忍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街道彭庄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忍观察路面情况不周、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89684.2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7月11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4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忍,该车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石忍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石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4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子国庆体的租金损失285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89684.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③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④护理费9027.2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76天,按鉴定意见2人护理,即59.39元×76天×2人)。⑤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⑥残疾赔偿金144816元(12930元×16年×7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⑧残后护理费108386.75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按审判实践以1人护理、护理10年为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9.39元×365天×10年×1人×50%)。⑨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368374.32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8项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石忍承担,余款248374.32元,由被告石忍按50%比例赔偿即12418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忍赔偿原告国申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44187.16元,扣减被告石忍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余款人民币2335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国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人民币4320元,由原告国申清负担1792元,由被告石忍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