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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凤华与聂均,刘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刘兰,聂均,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337号原告徐凤华,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兰,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聂均,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太原路**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65603634。法定代表人雷霆。委托代理人孙源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进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凤华诉被告刘兰、聂均、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峰,被告刘兰,被告聂均,被告旌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源林、雷进东,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诉称,2016年2月26日,刘兰驾驶渝BXX**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徐凤华从龙凤桥方向往月亮田方向行驶,13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凤桥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聂均驾驶渝BXTX**小型轿车从502车站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渝BXX**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XT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凤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兰负主要责任,聂均负次要责任,徐凤华无责任。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徐凤华伤情为:1、第1腰椎骨折;2、右肘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骶管蛛网膜囊肿。后复查第一椎压缩性骨折。经查明,旌进公司为渝BXT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的保险单位。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636.89元;2、续医费3000元;3、误工费17457元[105.8元/天×(150天+15天)];4、住院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15天+60天)];5、营养费3750元[50元/天×(1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7、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6元(19742元/年×6年÷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3100元;12、复印费3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被告刘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由刘兰负责,但是刘兰没有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聂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聂均是渝BXTX**的驾驶员,该车系旌进公司所有。被告旌进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聂均是渝BXTX**的驾驶员,该车系旌进公司所有。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TX**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刘兰驾驶渝BXX**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徐凤华从龙凤桥方向往月亮田方向行驶,13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凤桥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聂均驾驶渝BXTX**小型轿车从502车站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渝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XTX**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徐凤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均承担次要责任,徐凤华无责任。当日,徐凤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AO分型A1);其他诊断为:右肘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L5/S1),骶管蛛网膜囊肿。实际住院14天,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平时注意:卧硬板床,继续腰下垫枕,并腰背伸功能锻炼,勿坐车,勿剧烈活动,禁止弯腰,严格配戴胸腰支具下地活动,坚持至少三个月;3、休息壹月,复查时续假期;4、继续口服骨康1.23次/天对症促骨折生长。产生住院医疗费8607.49元。另产生胸腰支具费2400元。后,徐凤华继续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594.4元。经当事人申请,2016年6月15日,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徐凤华的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重法[2016]临鉴6字第12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遵医嘱门诊治疗,摄片复查等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2、徐凤华之伤护理时限为陆拾日左右。3、误工时限为壹佰伍拾日左右。4、营养时限为陆拾日左右。同日,该所作出重法[2016]临鉴6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凤华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共计3100元。另查明,渝BXT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旌进公司,聂均为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渝B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米邦荣,驾驶员为刘兰,庭审中,刘兰表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还查明,徐凤华的父亲徐跃学(出生于1941年12月0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与母亲(已去世)共生育了徐鑫、徐凤华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刘兰垫付了5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票据、证明、户口页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聂均承担次要责任,徐凤华无责任,故对于徐凤华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渝BXTX**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刘兰与旌进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旌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合同外的损失由刘兰与旌进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01.89元(8607.49元+3594.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日,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112元),故误工天数应计为112天,则误工费为11849.6元(105.8元/天×11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原告虽未举示护理程度的依据,但被告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比较合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60天-14天)],该项小计3700元;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被告认可5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定为X级伤残,被告虽认为等级过高,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推翻,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一致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认其父亲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元,并同意在该项中扣除,则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2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10、鉴定费3100元,有发票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发票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以上共计94229.49元。其中,医疗费12201.89元,由渝BXTX**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2201.89元,按照确定的比例由刘兰承担1541.32元(2201.89元×70%),由旌进公司承担660.57元(2201.89元×30%),旌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且旌进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15%,则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3.41元(660.57元×95%×85%),不足部分127.16元(660.57元-533.41元)由旌进公司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4200元,按照确定的比例由刘兰承担2940元(4200元×70%),由旌进公司承担1260元(4200元×30%),旌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则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7元(1260元×0.95%),不足部分63元(1260元-1197元)由旌进公司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727.6元,由渝BXTX**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外的损失鉴定费3100元,按照确定的比例,由刘兰承担2170元(3100元×70%),由旌进公司承担930元(3100元×30%)。综上,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6458.01元,由刘兰赔偿原告1651.32元,由旌进公司赔偿原告112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华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6458.01元。二、由被告刘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华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51.32元。三、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华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20.16元。四、驳回原告徐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刘兰负担893.2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