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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16-1925郝安英与强正):郝安英,女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安英,强正凯,刘富清,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王造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92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郝安英,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山东金正(临淄)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强正凯,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向阳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富清,厂长。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富清,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第三人:王造辉,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孙娄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安英与被告强正凯、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王造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被告强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第三人王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1、原告作为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借给第三人王造辉70万元,王造辉未按期偿还,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王造辉与被执行人诉争的债权情况。经了解有查封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后,于2014年2月8日,原告受让了王造辉对第三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到被执行人的厂内协商,期间,被告强正凯从原告方获悉了该债权。被告于2014年9月向临淄区法院对王造辉提起诉讼,并向第三人刘富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财产保全。由此,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早于被告强正凯申请保全的时间,财产保全亦无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原告邮寄单确定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多次联系通知刘富清到庭,刘富清以此事与自己无关为由均未到庭。执行异议听证结束后,法院通知王造辉到庭,通过王造辉了解了相关的债权转让情况。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与王造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纯属个人臆想和主观推断。被告系从原告方得知涉案债权才提起对王造辉的诉讼。同样作为王造辉的债权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有违诚信。被告仅对刘富清提出执行异议,未对另一被执行人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提出异议。裁定予以全部驳回显属错误。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强正凯辩称,1、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2与8日,即使该债权转让的时间属实,该转让行为也是发生在(2013)张民初字第2738号王造辉诉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民间借贷一案的起诉之后一审判决之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做出的一审判决,双方属于在诉讼中债权转让,王造辉在转让以后,对涉案债权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双方的债权转让属实,双方应当在诉讼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变更诉讼主体,而王造辉以及受让人即本案原告自始至终并未申请在(2013)张民初字第2738号一案中变更原告。2、原告与王造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了丙方为案外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以及刘富清,上述协议内容明确证实了合同双方非常清楚债权转让只有在通知的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既然博向陶瓷厂及刘富清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应及时通知债务人,而原告所提供的EMS专递是于协议签订后长达10个月即2014年12月4日才将通知寄出,以上时间可以证实该债权转让明显是王造辉与本案原告在得知被告申请临淄区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将本案标的查封后逃避债务进行的债权转让;3、即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临淄区法院是于2014年9月28日对涉案债权进行的查封,而原告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发生在临淄区法院查封送达以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造辉述称,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刘富清于2014年2月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真实,并于2月8日向第三人刘富清履行了义务,请求法庭认定。2016年6月1日,本院对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述称,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上面签字,具体时间忘了,但比较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张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回证、(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调解书、EMS快递单、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时间与被告强正凯申请保全时间的先后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债权是王造辉诉淄博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民间借贷一案产生,王造辉作为原告即债权人参加了一审(2013)张民初字第2378号和终审(2014)淄民一终字第512号程序,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债权转让和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所提供的EMS专递是于2014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将王造辉在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处的债权二百万元予以查封。根据第三人张店博向陶瓷材料厂、刘富清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其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不早于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送达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