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红与王某甲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红,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红,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介绍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12月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9日因卖淫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红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红及其辩护人周玉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金红在网络上联系代聊嫖客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获取嫖客信息,再通过微信将嫖客信息发送给其手下的卖淫女,安排卖淫女至约定的地点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后将嫖资按照比例通过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李金红,李金红扣下自己的分成后再转汇给网络代聊人员。李金红通过这种方式,先后组织王某甲、张某等5名卖淫女,在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258号汉庭酒店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仅2016年3月18日就组织卖淫嫖娼20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金红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仍为其介绍招募卖淫女张某、王某乙等。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两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金红在网络上联系代嫖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获取嫖客信息,再通过微信将嫖客信息发送给其手下的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前去约定的地点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后将嫖资按照比例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给李金红。李金红扣下自己的分成后将剩余部分转汇给网络代聊人员。李金红通过这种方式,先后组织王某甲、王某乙等5名卖淫女在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258号汉庭酒店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仅2016年3月18日就组织卖淫嫖娼20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金红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介绍招募卖淫女张某、王某乙等人。201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金红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哥伦布广场2楼的迪欧咖啡厅桌球室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16号汉庭酒店附近的马路上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许某、侯某、缪某、余某、王某乙、李某、陈某、沈某、王某丙、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红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为李金红招募卖淫人员,协助李金红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曾因容留卖淫、卖淫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金红、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先期羁押一个月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陆 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