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孙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孙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XXX号。负责人: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该支行员工。被告:孙卫,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7组50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孙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卫偿还透支款8,486.0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2、被告孙卫偿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8,245.77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孙卫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卫系原告牡丹贷记卡持卡人,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卫持卡透支消费计8,486.05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该卡透支后,被告孙卫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卫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8,486.05元;二、被告孙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计算公式:8,245.77元×0.5‰×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佩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