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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立云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云,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899号原告:周立云,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关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云与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风建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及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魏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5395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欠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幸福花园住宅小区E/K区标段塑钢门窗部分工程,具体安装内容为E区1#、2#、3#、4#、5#楼K区5#、8#、9#、10#、11#、12#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安装费以单价25元/㎡的标准由原告一次性包死,最终结算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框安装完成后的后续所有工序按照单价25元/㎡计算,主框未安装的门窗安装单价为3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安装费计算表,确认工程总量14519㎡,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96396元,现已付价款为人民币305000元,尚欠人民币91396元。另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安装唐海铂瑞公馆纱窗,发生安装费用3999元。以上费用合计9539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北京国风建业辩称,经我们核实,现并不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门窗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我公司项目部与周立云也签订了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但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不太一致。原告确实施工过,但施工的内容是否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唐海铂瑞公馆纱窗安装费用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张的合同真实存在,那么铂瑞公馆的工程并非该合同涉及的内容,应当另案处理。原告提交的(2014)安装费结算表(门窗一部),对其结算表中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我公司提交幸福花园项目已付安装费、劳务费的表,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176元。对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及加盖有门窗六公司、二公司公章的安装费用结算表,我公司不认可。提交唐山昆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资表、窗户维修费复印件及贵院(2015)曹民初字第28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致使我公司在另案中被发包人索要120万左右的维修费,同时我公司起诉昆泰公司后,对方以我公司没有进行维修进行抗辩,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鉴于另案未审理终结,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4)安装费结算表原门窗一部及塑钢门窗安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系唐海幸福花园E区1#、2#、3#、4#、5#楼,K区5#、8#、9#、10#、11#、12#楼,该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成,总工程量为14519㎡,合同单价分为25元/㎡和30元/㎡,总价款为396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唐海铂瑞公馆纱窗安装费用及施工人员工资表被告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表、银行汇款回执单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幸福花园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396397元,被告已支付305000元,尚欠91397元。另铂瑞公馆工程价款为3799元,该工程款被告亦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5196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专用章的2014年安装费结算表(原门窗一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其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2月1日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总量为14519㎡,总工程款为396397元,被告已付305000元,尚欠91397元。铂瑞公馆工程款3799元,被告亦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周立云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立云工程款95196元。二、驳回原告周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