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胡友涵与赵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涵,赵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959号原告胡友涵,女。被告赵一志,男。原告胡友涵与被告赵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涵,被告赵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涵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一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一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赵一志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一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友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胡友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利息为按月2分计算,一次还本付息。原告胡友涵于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至被告赵一志的中国工商银行浔东支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友涵与被告赵一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胡友涵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赵一志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友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8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赵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