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王军、陶朝洪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军,陶朝洪,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王军,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朝洪,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14层1401单元。法定代表人:尚武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邱顺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陶朝洪、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被上诉人陶朝洪、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邱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陶朝洪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运输单价应充分考虑承载的土方数、距离,以及应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运输每车次单价是30元而非120元。陶朝洪驾驶的闽C×××××是轻型自卸货车,承载方数约6立方米左后,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要求的一车10-13立方米相差一半。运输渣土的价格是按实际方数和距离长短计算的。张王军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结算是按照实际方数计算车数的,而非按照小票数。运输价格要扣除税费、挖掘费、装车费、承包管理费,其中税率约为3%-5%,挖掘费、装车费约为30元,承包管理费约为30元。虽然张王军出具的单据载明共计57车,但这是基于陶朝洪拿来的小票计算。实际情况是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工作人员(李唯华、杨磊磊)存在与运输人员私下虚开小票从中赚取利益抽成,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因此也开除他们。运输渣土都是在凌晨1点至5、6点之间,与陶朝洪同期同时运输渣土的其他司机一晚上只能运输5车左右,但陶朝洪一晚上开出的小票却高达10车左右,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可能。经落实,陶朝洪虚开了28车小票,实际上仅运输29车。退一步讲,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经理部提供的《已供应材料数量》,809的车合计也仅有42车而非57车,并且该车数还是立方数不足的情况。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罚息,应驳回陶朝洪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朝洪辩称,自己总共运输了200多车,一审法院仅确认57车。双方口头约定每车120元。自己没有虚开小票,张王军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与自己无关,不存在自己的工作人员虚开小票和赚取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陶朝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张王军立即支付工程款273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商事法人主体。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泉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泉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石狮市洋内亭安置房、城北片区安置房、城北小区、梧园安置房项目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即配套工程发包给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城北片区F、H地块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一局项目部)。中铁一局项目部于2014年5月3日与石狮市淮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淮闽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王军)签订了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淮闽公司负责石狮市城北片区F、H地块安置区工程项目砖渣(建筑垃圾)等的采购和供应。2015年5月1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淮闽公司进行最后一期的结算(累积结算总金额为512400元)。另查明,张王军将上述工地的部分砖渣运输工作交由陶朝洪进行运输,即由陶朝洪自行提供装载车辆闽C×××××将装好的砖渣运送到指定的工地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运输款按实际车次结算。张王军于2014年6月12日、7月31日分别出具了龙鑫建材送货单各一份交陶朝洪收执,载明车次分别为5车、52车,合计57车。陶朝洪于2014年6月18日向张王军借支了2000元。陶朝洪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王军委托陶朝洪为其运输砖渣,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陶朝洪为张王军运送砖渣,张王军应依约支付陶朝洪相应的运输费。故陶朝洪诉请的工程款实为运输费。关于每车运输费多少的问题,陶朝洪主张每车运费为120元,张王军主张是按陶朝洪车辆装载量(只能装载5-6立方)计算应为每车3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提供的淮闽公司和中铁一局项目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砖渣每车200元、一车10-13m³,及砖渣结算单第01期上载明的:内容支付编号13、闽C×××××、砖渣4车、2014.6.30,及材料计价单上载明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陶朝洪提供的车辆装载量是符合《物资采购合同》上载明的每车装载量为10-13m³的标准,故张王军主张的陶朝洪车辆装载量仅为5-6立方,法院不予采信。陶朝洪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即陶朝洪的车辆装载量为10-13m³,每车运费为120元。至于陶朝洪总共运载了多少车砖渣的问题,陶朝洪主张合计为228车,并提供了龙鑫建材单据(57车)、29张运票(29车)及自己自行记载的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张王军主张陶朝洪合计运载了57趟(包含了虚开车次在内的),对陶朝洪提供的运票及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运票及清单没有得到张王军的签字确认,根本不是事实。法院认为陶朝洪提供的运票来源不清、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均没有得到张王军签字确认或者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对该运票及清单法院不予认可,另张王军主张其签字确认的57趟车次中包含了陶朝洪虚报的车次,并提供了责令通知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责令通知是中铁一局洋内亭安置房项目部发给石狮龙腾水暖电工器材商行的,无法证明陶朝洪是否虚报车次,且张王军不能明确陶朝洪虚开多少车次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张王军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即陶朝洪总共运载的车次应认定为57趟。综上,陶朝洪的运费应计为6840元(120元*57车),扣除陶朝洪借支的2000元后,张王军尚欠陶朝洪的运费应为4840元(6840元-2000元)。张王军经陶朝洪起诉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陶朝洪有权请求张王军支付起诉催讨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陶朝洪主张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陶朝洪运输费48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陶朝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陶朝洪负担217元,张王军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王军申请证人张某、李某1、葛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主要陈述运输渣土单价计算方式和运输时间;证人李某2主要陈述挖渣土和装车费用;证人葛某主要陈述运输渣土单价计算方式。上诉人张王军对上述三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陶朝洪质证认为上述三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其不认识他们。上诉人张王军另提供:车辆信息,证明陶朝洪驾驶的闽C×××××货车的承载量;结算单,证明工地其他人员的工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陶朝洪质证认为:对车辆信息无异议;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对车辆信息、结算单没有意见。二审中,除上诉人张王军认为按照实际运输方量结算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陶朝洪、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陶朝洪运输渣土的车数是多少以及张王军与陶朝洪之间的渣土运输价格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陶朝洪一审提供的两份《龙鑫建材》,载明运输渣土52车和5车,合计57车,对此,张王军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该两份单据为其记录出具的。张王军虽辩称该57车包含虚开的车数,其提供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已供应材料数量》载明闽C×××××运输车数是42车,但由于该《已供应材料数量》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单方编制,没有得到陶朝洪认可,因此,该《已供应材料数量》证明力不及张王军出具的《龙鑫建材》,不能否定陶朝洪主张的车数。一审认定陶朝洪运输渣土的车数为57车并无不当,张王军对此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运输渣土的价格计算问题,张王军与陶朝洪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张王军上诉主张考虑承载的土方数、距离和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运输每车次单价为30元,其申请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并未涉及张王军与陶朝洪之间的运输价格约定,另外提供的车辆信息、与他人的工资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其与陶朝洪之间的价格约定。陶朝洪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提供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城北片区F、H地块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石狮市淮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张王军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砖渣每车固定单价200元和一车10-13立方,由于陶朝洪的车辆装载量小于10-13立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运输单价为陶朝洪主张的120元,是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的。张王军主张应扣除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张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金雅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