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英与被告阚玲玲、郑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阚玲玲,郑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956号原告张凤英,现住扶余市。被告阚玲玲,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宏军,现住扶余市。原告张凤英与被告阚玲玲、郑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英、被告阚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四季通顺保温材料厂。2015年7月被告阚玲玲在原告处购买粘贴胶、抹面胶、外墙保温贴剂,同时被告阚玲玲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阚玲玲欠原告材料款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阚玲玲给付原告材料款8.4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收据15枚。用以证实被告阚玲玲在四季通顺保温材料厂购买苯板胶,价值8.4万元,其中包括孙大朋、王成孝、王东签字的,上述三人都是阚玲玲雇佣的。被告阚玲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亦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其通过被告郑宏军买过胶,钱已经给了原告的合伙人陈国良,胶也是陈国良开车送的。其只是买了20多吨的胶,价值1万多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4万元。收据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陈国良收取了阚玲玲买胶钱2万元。被告郑宏军辩称:陈国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郑宏军介绍阚玲玲到陈国良处买胶,共买了25吨胶,每吨700元,是陈国良和他儿子一起送的胶。阚玲玲给了郑宏军2万元钱,郑宏军已将钱交给原告的合伙人陈国良,陈国良出具了收条,其他的6.4万元阚玲玲没有给郑宏军。收据一枚。用以证实陈国良收取了阚玲玲买胶钱2万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四季通顺保温材料厂。2015年7月间被告阚玲玲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粘剂合计25吨,每吨价值人民币7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整,被告阚玲玲给原告出具收据三枚。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收据三枚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3枚收据证实其与被告阚玲玲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阚玲玲相应的负有给付货款义务。被告阚玲玲辩称,其已将货款通过郑宏军给付原告合伙人陈国良,原告当庭否认其与陈国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阚玲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12枚收据上签收人均不是被告阚玲玲,被告阚玲玲也否认与这些人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12枚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郑宏军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郑宏军无需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英外墙保温粘剂货款人民币175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张凤英负担752元,余款198元由被告阚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