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戎振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志红,胡建芳,戎振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155号原告张建华,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红,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定襄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工。被告胡建芳,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蒋村人,定襄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工。被告戎振昊,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集贤村人,农民。原告张建华诉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戎振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华于2016年3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志红、胡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振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红、胡建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志红以清偿贷款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90天,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戎振昊,三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被告戎振昊以其晋HAZ2**牧马人汽车作为抵押,将其车辆登记证书交原告保管。借期届满后,被告李志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红和胡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戎振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利率及戎振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均无异议。但利息不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我记得2015年也结过利息,具体结至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还偿还了70000元的本金。被告胡建芳辩称,我不知道李志红向张建华借钱,我是在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戎振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张建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4%,由被告戎振昊担保并愿意以晋HAZ2**牧马人汽车作为抵押,借期届满后,被告李志红一直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李志红与胡建芳于2001年2月1日结婚,2015年11月25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张建华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志红辩称的,2015年也结过利息并偿还了7万元的本金,但其自己也记不清利息结至何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结息的情况和偿还7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无法支持。被告胡建芳辩称自己不知道李志红向张建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张建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红和胡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建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志红的个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建芳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戎振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红、胡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戎振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承担,被告戎振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韩自强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