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侬天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侬天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215号原告:陈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侬天沈。原告陈文兵诉被告侬天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侬天沈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义乌市盛世豪门娱乐厅是由原告陈文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原告陈文兵经营的盛世豪门的员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了履行之日止)。被告侬天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侬天沈向原告陈文兵借款1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侬天沈向原告陈文兵借款15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侬天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侬天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