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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木某、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木某,木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民初15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木某。被告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木某、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一审宣判,后被告胡某某、木某、木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胡某某、木某、木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木某某、木某、胡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所签的《协议书》及分配方案;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补偿款47.95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的父亲以原告的名义与羊曲一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羊曲村吾合托的荒地(50亩)长期承包;协议约定,自承包之日起,原告在承包荒地以及承包荒地周围开荒栽树归原告所有,羊曲一社不得干涉,如遇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时,土地补偿款由羊曲村一社领取,而地上附着物(如林木等)的补偿费由原告按国家核定价格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马新共投入13万多元,并雇人在承包荒地及其周围栽种果树,此后原告承包的荒地及周围土地被羊曲水电站项目建设时征用。2015年1月被告木某某、木某、胡某某利用新一届村委会不了解真实情况之际,隐瞒真相,欺骗新一届村委会,导致村委会在向县移民安置局所写的《兴海县羊��水电站河卡镇羊曲村工程枢纽建设征用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报告》中申请将吾合托荒地及周围附着物补偿款70.95万元转到了被告胡塞尼名下,没有按照原告与羊曲村一社所签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分配到原告的名下。2015年2月,原告及其父马新得知情况后,要求三被告木某某、木某、胡某某立即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木某某、木某、胡某某只同意给原告16万元,后原告的父亲马新向三被告木某某、木某、胡某某多次索要补偿款未果。三被告将原告骗到一宾馆说原告父亲答应让原告签协议书,原告签了协议后次日与其父亲核实,证实三被告欺骗原告签了协议书。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补偿款经三榜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在补偿款分配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5年2月26日的协议的时候是经过双方及相关人员协调后进行的,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现象,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据2证人切加、崔山忠、杜盘录证言,证据3证人登旦项秀、才让加、扎西东主证言,证据4证人马新证言,证据5羊曲水电站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报告以及羊曲村土地分配费用分户表,证据6马胜的调查笔录,证据7协议书,证据8原告给兴海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一份;被告提交证据1仁青尖措和周海云的调查笔录,证据2证人客马力、马欧海证言,证据3马生军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荒地是由原告父��投资并雇人栽种树苗,三被告并未投入任何财力物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该涉案承包地中胡某某从外地拉来树苗证明其有投入相矛盾。本院认为,综合全部证据及被告方答辩意见分析,原、被告之间曾就荒地承包一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利用自己担任村委干部这一特殊身份在荒地承包及其它事项中能够为原告提供便利,被告方不出财物,原告出钱出力,等到国家征用该荒地取得补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再商议如何分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6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马某某所签订的吾合托荒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系被告方故意隐瞒事实,蒙骗原告已告知其父马新,并谎称马新同意该协议内容为由,让原告马某某代为签字与被告证据1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胡塞尼、木某、木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签订协议书,马某某在没有任��威胁,欺骗的条件下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马胜调查笔录仅证实了被告胡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让其参与签订协议,并告知此事原告父亲马新知道。从该证据分析,不能排除马新确实知道此事的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采取隐瞒手段欺骗了原告。加之原告系成年人,有独立思考能力,从签订协议中可看出该协议系通过讨价还价方式最终签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可撤销协议。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确实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诱使其签订协议,对该协议是否予以撤销并不能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宏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审判员 华  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