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富弈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富弈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14号原告: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里344号。法定代��人:司炳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富弈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路389-号厂房、连廊、研发楼五层之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836528-0。法定代表人:李海洲,总经理。原告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润公司)与被告厦门富弈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弈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弈达公司立即向迈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富弈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富弈达公司通过QQ向迈润公司采购防静电EVA产品,迈润公司依约向富弈达公司供货,货款总计47000元。同时迈润公司根据富弈达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富弈达公司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经迈润公司多次催讨,富弈达公司仍不支付。被告富弈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富弈达公司向原告迈润公司采购防静电EVA产品,迈润公司依约向富弈达公司供货,货款总计47000元。迈润公司根据富弈达公司要求向富弈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富弈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迈润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事实,有原告迈润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富弈达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富弈达公司向原告迈润公司购买静电EVA产品,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富弈达公司尚欠迈润公司货款4700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且富弈达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迈润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富弈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即迈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富弈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富弈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富弈达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富弈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迈润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富弈达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迈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陈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土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