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元畈与朱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畈,朱明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638号原告:刘元畈,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大冶市,现住恩施市(施州小学对面)。被告:朱明双,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元畈与被告朱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双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受邀在被告承接的恩施市双河药王庙修建工程中从事泥瓦工、木工。当时约定工人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天400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工程完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资82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年底偿还。2015年年底,被告仍未偿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承包双河药王庙修建工程,找到原告组织工人为其该工程倒模,2013年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倒模安装到被告工地上。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结算工程款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谈好工程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元畈在双河药王庙工程款共计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元)欠条人:朱明双2015年元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书写欠条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即月息3%)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应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原告完成约定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经结算的劳务报酬即工程款为82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至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报酬确实导致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畈劳务报酬8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刘元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朱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俊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