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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敬上诉赵得发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别名赵×2),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赵×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鹰、被上诉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材料及其他证人证言认定我与赵×1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是错误的,只能证明是在一个院子居住。我与赵×1仅是工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赵×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我和李×1从1991年到201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24年。拆迁后,李×1拿着钱走了。李×1说双方没有夫妻关系不是事实。赵×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李×1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顺义区平各庄村新农西路二街×号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一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为准);3.判令李×1支付赵×1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李×1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新农西路二街×号第B056号宅基地原登记在龙小山名下,李×1于1993年3月签订协议书购买该宅基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三人,分别是李×1及其女李×2、杨×(此人仅享受优惠购房)。庭审中,赵×1提交龙×于2015年1月11日书写的证明,证明赵×1与李×1共同购买其房屋,房价为6万元。因为证明是复印件,李×1对此证据不予质证。为证明其与李×1以夫妻名义带女儿李×2共同生活,赵×1提交陈×、周×、蔡×、汤×的证明,并申请周×、蔡×、于×、邹×、崔×、薛×到庭作证。陈×与周×为赵×1在平各庄村居住时的邻居,二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主要内容是1990年或者1991年起直至拆迁,赵×1与李×1和李×2在一起居住。于×作为赵×1的前妻,证明1990年赵×1将李×1母女接回顺义安家,后来因为李×1的原因导致其与赵×1于1992年8月10日离婚,赵×1与李×1关系挺好,其与赵×1的儿子还曾经到平各庄村看望赵×1,李×1还给其儿子做可乐鸡翅。邹×为赵×1的房东,2014年8月份,平各庄村拆迁后,李×1与邹×签订租赁合同,李×1租赁邹×的楼房说是老两口住,后来,赵×1去租赁的房屋居住。崔×与薛×分别作为赵×1的同事、朋友出庭主要证明赵×1家里有三口人,媳妇李×1还有闺女李×2。李×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于×与“赵×2”的离婚案件卷宗即(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卷宗(该案中,于×与赵×2于1992年8月10日经顺义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于×称赵×1自1989年离家出走与李×1共同生活,赵×1认可自1990年2月开始与李×1共同居住在平各庄村。李×1称该卷宗中的被告姓名为“赵×2”而非本案的赵×1,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2”就是本案的赵×1。庭审中,李×1认可与前夫于1992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卷宗、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1不认可(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的赵×2为本案原告赵×1,但经过庭审中对于赵×1的询问及于×出庭作证情况,可以证实(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于×诉赵×2离婚案件中的赵×2为本案的原告赵×1。因为于×与赵×1不可能在1992年离婚时预料到20多年之后会有与李×1的离婚纠纷,因此,对于二人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根据(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及于×出庭作证情况可以证明,在1992年8月10日之前,赵×1与李×1已经共同居住。根据证人周×、蔡×、于×、邹×、崔×、薛×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赵×1与李×1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至2014年涉诉院落拆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李×1与赵×1分别于1992年离婚,且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赵×1与李×1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赵×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而李×1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赵×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赵×1主张分割顺义区平各庄村新农西路二街×号的拆迁款项并要求李×1给付拆迁补偿款利息之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财产纠纷,赵×1可以另诉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1与李×1离婚;二、驳回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1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中,赵×1提交龙×于2015年1月11日书写的证明,证明“赵×2”与李×1共同购买其房屋,房价为6万元。因为证明是复印件,李×1对此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李×1承认其和赵×1在1990年至1992年期间存在同居关系,但称后来因赵×1与其他异性有男女关系,其与赵×1于1992年夏天不再在一起了。因为赵×1向李×1借钱未还,且工厂在平各庄村新农西路二街×号院内,故双方还在一个院内生活。赵×1对李×1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果树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赵×1与李×1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赵×1的陈述与李×1的自认,二人于1992年分别与前配偶离婚,在离婚前的1990年起双方即已开始同居生活,该情况与(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于×证人证言反映出的情况相互吻合,可以证实(1992)顺法民初字第515号于×诉赵×2离婚案件中的赵×2为本案被上诉人赵×1,且能够印证于×、赵×1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的真实性。现李×1主张双方于1992年结束同居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赵×1却提供了证人周×、蔡×、于×、邹×、崔×、薛×的证言佐证其与李×1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至2014年涉诉院落拆迁之后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1与赵×1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认定得当。有关李×1主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赵×1同院生活,不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如何相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李×1与赵×1开始同居后未曾解除过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多位证人对双方以夫妻名义相称、李×1的子女与赵×1以家庭成员身份相处加以证实,已经能够达到证言的证明目的。至于李×1与赵×1多年来具体如何生活,证人无从得知,李×1要求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明显过苛,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