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包家声与黄明天、温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家声,黄明天,温忠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34号原告:包家声,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天,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温忠媚,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原告包家声诉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家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家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另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黄明天、温忠媚共同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并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1500元作为回报;若未按时归未完,则借款期限自动延期一个月,但两被告必须于当月15日前支付1600元作为占用资金的回报,以后每占用一个月,则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1500元作为回报,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满后,其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曾于2015年7月1日向合浦县廉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但两被告拒不接电话,导致调解未能成功,该委员会作出书面的调解终结书。其认为其与两被告约定每月的占用资金回报为1500元,实际上是约定月利率为3%,现其只主张月利率2%。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原告包家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向原告包家声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1500元作为回报;若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则借款自动延期一个月,同时必须在当月15日前支付1600元作为占用资金的回报。以后每占用一个月,则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1500元作为回报,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立下据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偿还其欠款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向原告包家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温忠媚、黄明天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借款逾期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每月“占有资金的回报”1500元,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换算为月利率3%,但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支付过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偿还原告包家声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温忠媚、黄明天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包家声已预交,由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以富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