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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与庞开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庞开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210号原告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兴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蒲利蓉,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庞开志,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开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晚因突下暴雨,导致顺庆区芦溪镇灯台路与猫儿沟村交汇处一山体滑坡,顺庆区芦溪镇政府将山体滑坡排险工程承包给被告庞开志修建,被告庞开志在修建的过程中,其挖土机挖坏原告所有的燃气主管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016年4月25日,在顺庆区芦溪镇镇长何斌的主持下,被告庞开志及原告公司的现场人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庞开志赔偿原告7500元损失,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元,并从被告下欠原告赔偿款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75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庞开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晚上因天突下暴雨,导致顺庆区芦溪镇灯台路与猫儿沟村交汇处一山体滑坡,顺庆区芦溪镇政府将山体滑坡排险工程承包给被告庞开志修建,被告庞开志在修建的过程中,其挖土机挖坏原告所有的燃气主管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016年4月25日,在顺庆区芦溪镇镇长何斌的主持下,被告庞开志及原告公司的现场人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庞开志赔偿原告7500元损失,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款柒仟伍佰整(7500.00)。欠款人:庞开志。2016.4.25。”因被告未给付该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修建山体滑坡排险工程,理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其在施工的过程中挖土机挖坏原告所有的燃气主管线,造成财产损失,应向原告方作出赔偿,双方在当地基层政府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应按时积极履行,被告拖延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息给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年利息6%计算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市昊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费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