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宗明与朱冬冬、朱新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明,朱冬冬,朱新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97号原告:杨宗明,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人:刘炎。被告:朱冬冬,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新德,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明诉被告朱冬冬、朱新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朱冬冬,被告朱新德,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明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冬冬驾驶豫K×××××(临)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工农路与昌和路交叉口时与常得立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豫K×××××乘坐人原告杨宗明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新德,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0元、门诊费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501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2元、鉴定费2235元,共计108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冬冬辩称:对原告杨宗明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朱新德辩称:对原告杨宗明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杨宗明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需要在庭审后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宗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三组,被告朱冬冬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K×××××(临)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冬冬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新德。第四组,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第五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门诊费发票共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7100.31元及门诊费3309元。第六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共计15页,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共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瘢痕修复所需医疗费3500元,以及产生鉴定费2235元。第八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共五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朱冬冬、被告朱新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由法庭核实原件。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右侧肋骨骨折不能确定其数量,许昌县医院CT报告单虽然显示4、5、6、7骨折,但是医嘱注明是可疑骨折不能确定已经骨折,所以受害人肋骨骨折数额不能确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属于原告单方鉴定,况且鉴定书所采纳的复查CT片原告肋骨骨折四根以上没有在该鉴定书中附该CT片,所以无法确定原告肋骨骨折为四根以上,为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八组的原件由法庭核实。被告朱冬冬、被告朱新德、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八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冬冬驾驶豫K×××××(临)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工农路与昌和路交叉口时与常得立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豫K×××××号车辆乘坐人杨宗明、××及驾驶人常得立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朱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宗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宗明当日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7100.31元,门诊费3309.7元(345.10元+1555.00元+69.6元+1220.00元+120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颈部及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原告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杨宗明未提供住院期间实际误工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宗明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杨宗明后期颈部瘢痕修复所需医疗费用约需3500元左右��原告支付检查费93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宗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7年6月6日。其母亲李改玲生于1945年10月17日,共育有三子女。原告于2005年8月28日生于一子杨佩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新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为3036元、护理费3634元;造成常得立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519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冬冬驾驶豫K×××××(临)小型轿车与原告常得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宗明及××、常得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宗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朱冬冬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临)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冬冬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杨宗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345.01元(住院费27100.31元+门诊费3309.7元+检查费935元),医疗费以原告请求的3134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以原告请求的570元为准。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以原告请求的570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计7850.16元(30482元/年÷365天×94天),以原告请求的1501元为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损失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误工费损失计6306.42元(25576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以原告请求的48782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9.6元【母��:(17154元/年×10年×10%)÷3;儿子:(17154元/年×8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请求的11532元为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未提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杨宗明的医疗费损失为32484元(医疗费3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17256元(医疗费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49740元。本次事故中杨宗明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73121.42元(护理费1501元+误工��6306.42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670元(误工费3036元+护理费3634元)。本次事故造成常得立的车辆损失10519元、施救费350元。除鉴定费外,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400.4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综上,原告杨宗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530.76元(32484元/4974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5953.24元,因被告朱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杨宗明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73121.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宗明的损失共计105605.42元(32484元+73121.4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652.1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953.24元。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朱冬冬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宗明各项损��79652.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宗明各项损失25953.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冬冬赔偿原告杨宗明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杨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杨宗明负担46元,被告朱冬冬负担2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