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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并羁押,2016年5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并羁押,2016年5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梁某乙来到阳朔县高田镇大榕树景区门口伺机盗窃,之后将被害人游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的钱包盗走。2、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外事码头,将被害人郭某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41.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3、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徐某及郑某(另案处理)来到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农贸市场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梁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苹果6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车来到阳朔县高田镇大榕树景区门口伺机盗窃,之后,当二人发现被害人游某的双肩包未拉拉链,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梁後杰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动手将被害人游某背着的双肩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所盗现金已被二被告人挥霍。二、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外事码头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见被害人郭某身背一个黄色背包,遂尾随在被害人郭某的身后,拉开其背包的拉链,将背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1.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乐得法式饭店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涉案的钱包、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三、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后来到阳朔县城伺机盗窃,当来到阳朔镇蟠桃路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梁某甲的手提包拉链未拉好,遂由被告人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尾随被害人梁某甲,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之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苹果6手机抵押给廖某,所得钱财三人共同挥霍。涉案的苹果6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廖某处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甲。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郭某、梁某甲的陈述,朔价认定(2016)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系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