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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白宗宽与于跃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883号原告:白某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于某某,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969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家××字路处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自由客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在清丰县某某医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仍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某某的车在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医药费,应予返还。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在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应当提交各项损失凭证,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家××字路处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自由客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在清丰县某某医院治疗。原告白某某平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209.98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1417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白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783.50元。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自由客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濮车损鉴[2016]第0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790元,原告白某某支出评估费200元。该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缴纳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该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缴纳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第2016021417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财险濮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濮车损鉴[2016]第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白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医疗费122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909.98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2909.98元,被告于某某承担70%,为2036.9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1169.4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2371.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持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6年2月14日受伤至2016年6月12日定伤残前一天,共计119天,误工收入的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白某某提供了濮阳市众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白某某从事制造业工作,根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37944元计算,误工费为12371.24元(37944元/年÷365天×119天=12371.24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提供了濮阳市众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同时证明该公司位于濮阳市××与××国道交叉口西××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及生活均在濮阳市,原告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白某某于1957年12月29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白某某的实际年龄、伤残程度等,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4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4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69112.65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279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白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79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70%,为553元。四、其它部分。关于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3.5元计983.5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为688.45元。综上,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某81112.65元,被告于某某垫付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78112.65元。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某3278.44元。关于被告于某某垫付的3000元,可在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后,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于某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112.65元;二、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于某某3000元;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3278.44元;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人寿财险濮中支公司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茹账户名称:清丰县某某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