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瑞芬与姜锋德、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锋德,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梁瑞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锋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胡升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元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芬。上诉人姜锋德、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瑞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锋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㈠原审判决上诉人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管件再次破裂导致漏水;先后两次漏水说明热力达公司管理、维护不善,该公司擅自委托没有专业水平的他人购买管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㈡被上诉人梁瑞芬的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无权评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漏水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用户购买的管件质量问题属于出售商家或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接到求助电话及时到达现场提供安装服务,且在服务中没有瑕疵或者过错。梁瑞芬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梁瑞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姜锋德家管道破裂,造成其暖气管道跑水,致使原告家中进水,原告家地板、家居墙壁被浸泡,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锋德与原告同属即墨市曼谷阳光小区50号楼2单元居民,原告住302户,被告姜锋德是301户业主。2014年11月14日,因301户单元内入户暖气管道处漏水,301户业主与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维修人员联系后被告知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漏水处的供热设施产权属于业主个人,所需维修部件应有业主自己购买并应合乎标准,公司可以派技术人员上门免费给予更换。后被告姜锋德自行到署名海洋装饰处购买了内丝、外接、管件等,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相关漏水供热设施进行了更换维修。2014年11月18日,上述漏水部位再次破裂漏水。2014年11月18日15时08分许、15时40分许、16时04分许,301户业主先后就供热设施再次漏水拨打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供暖热线,公司相关人员接听电话后与业主进行了沟通和解释,后301户业主再次到署名海洋装饰处购买了内丝、外接、管件等并由公司维修人员对相关漏水供热设施进行了再次更换和维修。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锋德给原告打电话称家中进水。因原告家中进水浸泡地板、家具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相关损失申请鉴定评估,经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评估,原告因本次跑水造成的损失为128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根据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同期制作并发放给用户的供热服务指南有关供热设施管理部分的规定,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所诉损失应如何分摊责任问题。2014年11月14日,本案被告姜锋德作为居民供热用户在发现单元内入户供热设施漏水后拨打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供暖维修电话后,根据公司要求自行购买内丝、外接、管件,后由公司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2014年11月18日。上述更换部件处再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家中进水,从此后301户业主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5时08分许、15时40分许、16时04分许先后三次就供热设施再次漏水拨打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供暖热线情况来看,管道漏水应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15时08分之前,而被告姜锋德直到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才拨打原告电话告知管道漏水家中进水事宜。被告青岛热力达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被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虽称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漏水部位供热设施的产权属于用户所有,所需维修部件应有业主自己购买并应合乎标准,公司只是派技术人员上门免费给予更换,但作为专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用户所要购买的专业部件提供必要的技术要求并应对用户所自行购买的部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部件有义务要求用户更换,而不能是用户买了什么样的部件都不做审查便进行安装,在因所更换的部件出现问题时一味的将责任推到用户身上。被告姜锋德虽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评估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所做,虽然评估报告中有几处文字错误,但其评估程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评估公司先后两次到现场勘查,法院也曾联系二被告一同到场,但二被告却因种种原因拒不到场。故法院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纠纷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由二被告分别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锋德赔偿原告梁瑞芬经济损失7905元(12810元+3000元=15810元×50%)。二、被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瑞芬经济损失7905元(12810元+3000元=15810元×5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姜锋德居住于曼谷阳光小区×号楼×单元×户,因其入户暖气管道漏水,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维修后再次漏水,导致相邻的302户被上诉人梁瑞芬家中进水,地板、家具被浸泡。上诉人姜锋德暖气管道漏水是导致被上诉人梁瑞芬家中被水浸泡的直接原因,因此而导致被上诉人地板、家具损失,上诉人姜锋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涉案暖气管道于2014年11月14日漏水后,上诉人姜锋德即通知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告知姜锋德自行购买管件,公司派技术人员给予了更换维修。11月18日,经更换后的管件再次破裂漏水,姜锋德再次联系该公司,与该公司沟通后,再次购买管件,由该公司进行了再次更换维修。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热单位,对暖气管道用户负有指导正确使用维护的义务,在对故障管件进行更换时,应当给予用户更换管件合乎规范标准做认真正确的说明,不至于更换后再次破裂漏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次管道漏水产生的原因及更换过程等事实,认定二上诉人分别承担被上诉人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姜锋德所缴5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所缴75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