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英与李勇、肖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李勇,肖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604号原告刘英,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熊跃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璧山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肖良凤,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英诉被告李勇、肖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熊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肖良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被告李勇与肖良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二被告以生孩子欠债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李勇,李勇在《借款协议》上签注:“现金支付、李勇以收到”并加按了手印确认收款事实。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勇、肖良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本案双方对借款的交付、借期及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诉争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且被告认可收到现金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告刘英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日期在2015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李勇在借款协议上确认“现金支付、李勇以收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肖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英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勇、肖良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