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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利萍、江军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萍,江军花,吴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利萍,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军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清平,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上诉人刘利萍因与被上诉人江军花、吴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萍、被上诉人江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萍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利萍不承担向江军花偿还借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刘利萍与吴清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清平与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吴清平对外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债务完全用于吴清平赌博及偿还赌债,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吴清平长期沉迷赌博,夫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证人证言经过了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能够证明吴清平借江军花的5万元用于了赌博和偿还赌债。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刘利萍承担吴清平个人的赌债,对上诉人不公平。吴清平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赌博,未对家庭有过付出,四处举债筹集赌资。上诉人与吴清平早已各自支配生活收入和开支。上诉人与吴清平现已离婚,无任何关系,若上诉人还要承担吴清平个人赌债于情于理都不公平。江军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清平未答辩。江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清平、刘利萍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吴清平经人介绍向江军花借款5万元,并向江军花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军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所借是实。借款人:吴清平。身份证。”刘利萍与吴清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吴清平赌博等原因,刘利萍多次起诉或和吴清平协议离婚,并最终于2015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清平的债务,约定由吴清平自行承担。此后,吴清平一直未向江军花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军花当庭提交了吴清平向其出具的手书借条,且吴清平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江军花要求吴清平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清平辩称其为借款向江军花支付了4000多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吴清平与刘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利萍虽辩称吴清平借款用于赌博,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双方约定吴清平对外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刘利萍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吴清平和刘利萍离婚前的感情状况,及双方因吴清平赌博等原因多次闹离婚的事实。而即便吴清平存在赌博的情形,刘利萍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吴清平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吴清平与江军花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江军花知道其与吴清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的约定,故对刘利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江军花要求刘利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清平、刘利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军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江军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清平、刘利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军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人潘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吴清平向江军花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经质证,上诉人刘利萍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了家庭装修。被上诉人吴清平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吴清平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装修缺乏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利萍、被上诉人吴清平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清平借江军花的5万元借款是否为其与刘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虽然吴清平向江军花所负的债务均不属于上述两种除外情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即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刘利萍负责举证。根据刘利萍在一审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及吴清平针对离婚起诉状的书面答辩材料,能够证明吴清平存在长期赌博的恶习。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江军花承担,江军花应对案涉借款用于吴清平与刘利萍婚姻期间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现江军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吴清平与刘利萍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吴清平与刘利萍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军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利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刘利萍与吴清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利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江军花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军花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清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军花负担525元,吴清平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