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福峰诉林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峰,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林甸县。法定代表人边岩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广林,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杰。再审申请人王福峰因诉林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峰申请再审称,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林国土资函(2010)6号《注销301国道704km+500m左侧李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通知》)系完整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注销通知》违法。林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注销通知》是依据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林国土资发[2010]1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决定》)作出的,只是收回土地的一个环节,并不影响王福峰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王福峰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王福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当事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当事人即失去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故《注销通知》是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一个环节,并不对王福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福峰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福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