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571号原告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五七路口萧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程,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昌路52号15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唐荣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由人民法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程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荣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在供货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601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601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15元。被告辩称:本身的账单是有问题的,2015年9月11日的送货单签字不是被告法人签字的,2015年4月27日的5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且原告当时承诺销售是有返利的。原告也没有否认不能退货,整个行业都是可以退货的,其实被告总计支付了68000多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货物配送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双方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送货的事实;2、安德瑞普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2015年4月23日配送单的单价和总金额是事后添加的,2015年4月27日配送单总金额是事后添加的,2015年9月11日配送单的字不是被告法人签的,其余都没有异议;证据2中内容与之前销售单名称不一样,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后被告确认2015年9月11日配送单上签字人为其员工刘岩龙,货物已经收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宝汇款凭证四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68575元的事实;2、供货协议、2014年付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款项中没有扣除应付利润,及双方约定销售范围互不干预但原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供货协议与清单中指明时间为2013和2014年度,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三笔货款时间并不包含,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货款有关,故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合理货款的理由;而即使原告仍愿意与被告之间进行利润反馈,那也应当是在利润达成的情况下,也就是在被告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货款后,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故被告以返利为理由拒绝支付货品应付款,是违反买卖合同原则与义务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其出售货物的价格,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前交易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也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2015年3月14日的4575元款项因发生在双方交易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案涉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真实,但因其所涉内容均在案涉买卖业务之前,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进行处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至11月1日间向原告购买农药十三批,共计货值8601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4000元,余款220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辩解,但其庭审陈述质量异议是在2016年4月初才口头提出,本院认为其未及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其异议无效,而退货要求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如允许其退货,该货物大部分已经超过保质期,不利于双方交易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2015元;二、驳回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