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洪炳与何晓华、张海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炳,何晓华,张海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884号原告邓洪炳,男,汉族,1955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晓华,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海棠,男,汉族,1967年3月7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邓洪炳诉被告何晓华、张海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华、张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于2014年上半年在南充市高坪区城区合伙经营米粉馆,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米粉原料。截止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米粉款4190元未支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米粉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米粉款4190元及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洪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二被告何晓华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米粉款4190元的事实。本院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晓华、张海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于2014年上半年在南充市高坪区城区合伙经营米粉馆生意,二被告遂在原告处采购米粉原料。二被告在给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米粉款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米粉款未向原告给付,二被告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张海棠欠米粉钱贰仟捌佰元。小写2800元。张海棠2015.11.2.”被告何晓华并在该《欠条》上注明“7月-10月份欠粉钱2800元。何晓华。”同时,被告何晓华并在2016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今欠米粉钱950元,大写玖佰伍元。欠款人:何晓华2016年元9日。”共计下共原告米粉款37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城区的米粉馆,在向原告采购米粉的过程中,应当讲求诚实信用,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米粉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给付下欠的米粉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完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750元米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息给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息6%计算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华、张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洪炳米粉款37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800元的利息以2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950元的利息以9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