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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华明与张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明,张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01号原告:王华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王华明因与被告张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明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型贷款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工商银行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50000元。被告张光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明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张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光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