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程博与赵平江、赵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博,赵平江,赵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56号原告程博,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江,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赵连花,女,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程博诉被告赵平江、赵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博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江、赵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博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平江向原告程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程博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平江后,被告赵平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平江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平江通过赵合军的账户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97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赵平江和赵连花系夫妻关系,赵平江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连花应对赵平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平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9640.5元,被告赵连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平江、赵连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平江向原告程博借款20万元,被告赵平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赵平江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6月20日通过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2×××66的账户向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221881210011699555账户转入13000元、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委托赵合军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赵合军在中信银行的62×××37账户向其62×××46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偿还103000元。另,被告赵平江、赵连花在被告赵平江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97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平江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还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平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平江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就借款期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最早于2012年11月3日还款,故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宜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连花与被告赵平江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江、赵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博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3元,由被告赵平江、赵连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