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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张晋波、牛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张晋波,牛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度豫07**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8021(1-1)法定代表人:马世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如松,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张晋波,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申请人牛莉,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蒋东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23日以购买新乡市××××楼1-3,4-西户住宅楼与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新房借2008-055号),贷款金额23万元,期限15年。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借款人同意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并在我行开立银行和卡账户,户名张晋波,开号:6222021704000633004.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和清单,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字第201201**)。被申请人从合同生效后经常出现贷款逾期归还现象,经过催收还能按期偿还借款,但从2015年4月至今不能如约偿还贷款,经过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张晋波、牛莉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异议权利后,未在法律规定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新房借2008-055号)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晋波、牛莉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晋波、牛莉所有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字第201201**,位于新乡市赵村北地丽景花园10号楼1-3,4-西户住宅楼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即贷款本息130718.91元(其中截止2016年6月6日共欠贷款本金124581.97元,利息6137.9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申请人张晋波、牛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