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宝成与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成,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045号原告赵宝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亮,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赵宝成与被告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成的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成诉称:2015年7月28日,翁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宝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赵宝成如约向翁亮交付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赵宝成多次催要,翁亮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赵宝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翁亮返还赵宝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宝成与被告翁亮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28日,被告翁亮向原告赵宝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本人翁亮...今向赵宝成借现金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向借款人支付本金20%(每月)的违约金。特立此据,当日,被告翁亮向原告赵宝成出具现金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宝成多次催要,被告翁亮均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赵宝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翁亮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条、收据、借款人个人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翁亮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翁亮向原告赵宝成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翁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赵宝成要求被告翁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翁亮未返还借款,原告赵宝成要求被告翁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宝成借款一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翁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泽-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