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焕华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焕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焕华。委托代理人:蒋青海。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晋军、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华,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王焕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原审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焕华申请再审称:1、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王焕华,因此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地公司)无权行使也无权代为行使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原二审判决认为“广州天地公司可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将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事宜交由其他具备出版资质的主体完成”,既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认定科技出版社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严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王焕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广州天地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作品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本案中,王焕华与广州天地公司于2005年3月8日所签订的委托编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广州天地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并发行,王焕华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有权使用本作品为自己申报学术成果及有关奖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独占出版的权利。本案中,广州天地公司基于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其没有出版资质、无法直接出版涉案作品等客观因素,将涉案作品交由其他具备出版资质的主体予以出版,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王焕华在签订委托创作协议时对此亦应是明知的,而且委托创作协议签订后,广州天地公司将涉案作品交由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王焕华亦从未表示过异议。由此足以认定,广州天地公司将涉案作品委托其他具有出版资质的主体出版发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协议约定,属于广州天地公司依据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内容。据此,科技出版社依据其与广州天地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在不损害王焕华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的情况下出版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对王焕华著作权的侵害。综上,王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焕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源:百度搜索“”